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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说一下张某
回到李某某,之前10年已经上诉,希望上诉至少减掉一半而不只是律师公开预测的2年,法院认定案件性质是强奸而我们认为不是是交易,有必要了解两点:1. “交易”与强奸的根本区别:是否之前达成了协议(1)无,强奸 (2)有,交易2. 如有,杨女与李某等两方面之间的服务协议(口头协议)怎样、何时达成的表面看,
作者:就是闲聊 时间:2013年10月17日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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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
IP:50.150.41.*
发布于 2013-10-18 08:37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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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第一闲人非楼主莫属。真是羡慕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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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闲聊
发布于 2013-10-18 07:12
9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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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呵呵,还是谢谢回复,站的远一点看或许会发现其中有点意思, 不知道会不会像“天上人间”,酒吧后台相比李爸,流行的一句话形容真“不是盖的” 还有一点愿意的话撮合看吧,排版太差再放到主楼: (续主楼) 如果李某等人是犯罪,为什么说张某几近于教唆? 张某明示“杨女曾出台,能否跟你们出台那要看你们的本事”中暗示、挑动和激发李某等最终犯罪的作用非常明显,张某的作用绝非媒体口中一句“微妙”、“重要”可以一笔带过,也不是一般合同和交易的代理人可以解释。 第一,中国人是好面子的,年轻人在小伙伴面前应该不会必他们的父母爱面子的程度小很多,尤其在独生子女政策下成长起来的一代,孤独或许使他们比我们往上的所有辈份更加要在小伙伴面前不能“丢人”更加要竭力找回“面子”。 第二、几个人正都处于或未成年或刚刚步入却还没有步入社会的敏感和特殊年龄阶段,希望通过各种机会包括在“这一方面”证明自己“已经是成年人了”、是man。 张某这句话对年轻人尤其刚刚步入成年刚刚步入社会的几个年轻人来说其影响和刺激程度几乎可以说是致命的,它对李某等几位后来的“强奸行为”可以说起到了直接或间接的挑动、激发或催化作用。对这句话稍加解释便是:杨女“出台”是 available的,不出是你们没本事。张某此类言行几近于起到了教唆犯罪中的暗示、激励甚至是纵容他人犯罪的作用。 资料显示: (1)李某离开酒吧后看到杨女、张某跟在车上曾明示“他们怎么还跟着,让他们滚”, 张某、杨女仍跟随不放; (2)李某中途放弃前往酒店返回自家楼下,张某还是将其叫回; 上述资料说明,张某在完成其作为居间代理人介绍并促成交易达成外,又放弃深夜回家休息亲身亲历和主动追求并积极希望“犯罪”(如果李某某被认定犯罪的话)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张某是李某某整个案件的策划和推手,如果李某某案属于交易性质,张某是促成交易的不可或缺的中间代理人,应当与杨女一起对外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如有损害);如果李某某案被认定为强奸性质,则张某由最初的暗示挑起和激发到最后积极纵容帮助和追求犯罪行为结果发生而成为强奸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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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ye
发布于 2013-10-17 18:54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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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经病,写这么多有个屁用,老子也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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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闲聊
发布于 2013-10-17 18:29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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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夫问题非常好,带给我思考,5楼,大概我说的不很清楚,也顺便解释一下,谢谢老郭关注, “善意或无过失、无辜”在这里专指对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认知而言的,如果出于诚实地相信代理人确有代理权的话,法律上即属于“善意的、无过失的的或无辜的”; 中国法律确实尚不承认此为合法,但实践中把此类问题作为嫖娼来处理本身已相当于对这种双方就“费用”达成的合意的一种默认,实践中认定双方是否达成“合意”是判定是否存在交易或合同关系的唯一标准。 表面看似乎杨女为弱势,故因此得到公众最多的同情,但如果从代理角度,杨女与张某对外即代表酒吧,来掏钱消费的个人与商场或饭店消费者一样便变成了弱势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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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郭
发布于 2013-10-17 17:5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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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飘过~~~~~~~~~~~~~~~<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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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
IP:74.190.46.*
发布于 2013-10-17 17:5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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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了一大堆的废话。无非是想把水搅浑。有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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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夫
发布于 2013-10-17 15:5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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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size="4">老夫并非认为张某无罪,老夫以为此事整个过程所有涉案者均是违法,故而就无从谈起什么商业行为----这是前提。而合法的<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line-height: 25px;">“</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line-height: 25px;">合同”和“交易”均必须是在商业行为过程中才谈得上,因此这个事件就不存在所谓“</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line-height: 25px;">合同和交易纠纷”之说。如果按照政府的定义,就算张某是掮客,女子是暗娼,那小李子最起码是个嫖客,怎么可能算是“无辜”的受害者?!而国内当时拿张某说事的那拨人的目的是要为小李子脱罪----这才是大伙儿愤怒的根本原因!所以如果将张某另案处理,即使重判也无人会说不。大伙说呢?</span></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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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闲聊
发布于 2013-10-17 15:22
3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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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放在主楼为什么没有编辑上,贴在2楼怎么也不见, 还是只有我自己看不到?还是过一会儿才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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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闲聊
发布于 2013-10-17 14:57
2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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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老夫可以代表很多人了,所以才想聊一下张某,可以更好的判断案件的性质。如果确实是交易,则李某等行为的性质就不是强奸性质,属于合同和交易纠纷,因其交易,便没有根本性地违背女性的意志,应该属于 (接前回) 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两个要件,即本人(被代理人)有过失和第三人无过失: 1. 须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本人的过失是指,本人已知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第三人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但放任结果的发生,或者未能预见; 或者虽已预见, 却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 我们从张某在推介杨女给李某等时对杨女说“李某家很厉害”、后又对李某等表明“杨女之前出过台”等明示、暗示性言语和极力积极说和,到杨女最后的“张某去我就去”明确表明对张某所谈事宜的确认不可能不使李某等确信二者不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由此,杨女对于自己的行为会使第三人的李某等误信张某有代理权(即使其可能在没有完全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完全“已知”并“能够预见”,但放任结果的发生。 本人的过失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疏于通知”, 在完全有时间和条件告知便可有效阻止这种误解的情况下没有告知,即使退一步不属于故意仍属于“疏于通知”。因此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一个有效要件。 2. 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即第三人须为善意(这里不知情既为善意),即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如果第三人(比如李某等)与代理人(比如张某)为民事行为时, 明知代理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 或在当时情况下,应对代理人的身份及其代理权限予以必要审查, 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确信其有代理权, 则不构成表见代理。此种情况一般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身处异地尤其被代理人不在现场的情况,而本案交易过程由于直接发生在被代理人杨女提供服务张某进行代理的二者共同的工作地点, 并且杨女和张某之间由于工作上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以及共同在特定和固定的共同工作场所的关系,实践中尤其属于易于使善意无辜的第三人更加“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况。而本案完全表见代理的第二个构成要件。 从以上介绍不难看出张某在李某案件中一个为交易双方(尤其为杨女)提供成交机会充当杨女与李某等人之间订立特种服务合同,另一方支付(多为秘密私下隐性)相应报酬或作为提升业绩或提成的居间代理人的一个身份。 交易是怎样达成的,何时成立的 实践中,一项交易尤其由中间人代为谈成的交易,其间可能经历无数讨价还价的过程,但无论每一交易其过程多少时日,多么复杂,只要存在法律上的要约和承诺这两个最基本步骤,合同即为成立。 本案交易经由张某最初联系酒吧消费到商讨杨女“出台费”,在张某“不懈努力和争取”下,直到杨女对李某等人明确表示“张某去我就去”,并最终与张某一道乘上李某等人的座驾向住宿酒店出发(“出台”),完成合同的订立。 * 如何看待杨女“张某去我就去”这句话---杨女“张某去我就去”在法律上属于附带条件的承诺,各国法对于这种附条件的承诺,一般规定在“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告成立,实际上张某也确实“护送”杨女上车,此时,杨女以其在张某“护驾”下登上车随李某等出发的行为完成承诺,合同亦于杨女登车时起宣告成立。 这种以行为成立的合同法律上被称为“诺城合同” 再退一步,即使张某是在未经征求杨女任何默许单方面私自为杨女牵线,即使杨女当c着李某等人面前有过拒绝承认张某私自为其牵线的行为(实际上却没有),杨女夜半结束酒吧工作没有回家却(从交易过程能够得出各方包括杨女均了解“出台”的意义)登上李某等人的车这一行为法律上无论如何应当解释为是对交易谈判的最后认可,即完成了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的最后一个步骤-有效的承诺。合同于此时-杨女在张某陪伴下“登上”李某等座驾时起正式成立。 综上,杨女深夜完成陪酒服务后又以实际行动完成了其“张某要去我就去”的承诺使合同生效时起,张某既已完成了其作为居间人的代理义务。 此后交易的具体执行则应由真正的交易双方-杨女与李某等人共同实施和完成。公布的资料显示的此后双方的所有争执均属于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执和纠纷,属于合同一方杨女在合同项下提供“服务”、“劳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强奸无关。 杨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合同成立后以“发现”张某不见了为由拒绝提供“服务”性质上应当属于对已成立的合同的违约,从而使合同对方因而可能“丧失其从合同中理应期待得到的利益”,对方有权要求杨女履行合同,但对于“个人劳务和服务”合同,在劳务、服务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时,在有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通常的救济方法是,受到损害的一方不应强迫对方继续履行,而是通过联络代理人或亲自在由被代理人-合同服务提供方杨女承担费用前提下寻求由相应的第三人“代位履行”(即所谓的“换人”)。(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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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夫
发布于 2013-10-17 11:18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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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蝇不叮无缝的蛋!以李母的德性,现在给小李子一棒比以后犯死罪了再来后悔要有必要得多!再则,谁都知道,只要当时有强迫行为,这罪名就跑不掉。其他人都承认有这么回事并参加了,就小李子坐怀不乱?谁是这伙人的头?想想,放了他,重判那几个[至少找出一个主谋来重判],会有什么样的内情暴露出来?我看最后还是小李子跑不掉!所以呀,别搁那儿琢磨法律的空子了,他这就是个“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同他那妈一样,没什么可惜和同情的。相对讲,我还有点同情李双江呢。<div>那几个帮他开脱的讼棍,别以为他们是什么“主持正义”,屁嘞,不就是盯上他家的$$$$$$$$吗?看看民意就知道了</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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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就是闲聊 时间:2013年10月17日 10:36 查看全文